(2017)黑122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严菲与娄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严菲,娄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1245号原告:沈严菲,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医生,住青冈县。被告:娄晓光,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医生,住青冈县。原告沈严菲与被告娄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严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晓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严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娄晓光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91600.00元,本息合计351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被告娄晓光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起诉状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变更后的主张事实为:被告于2013年向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为260000.00元,其中的60000.00元为前期的利息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数额,原告以26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因其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200000.00元,应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间)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终结之日)计息,据此方式计息,利息数额为76000.00元。综上,可确认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数额为136000.00元(含重新出具前双方确定的利息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请求部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严菲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6000.00元,本息合计33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严菲负担117.00元、由被告娄晓光负担317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娄晓光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