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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周某、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浩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院内办公室三楼南侧。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福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福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2014年11月25日,刘某与周某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公司股权和车辆、设备转让费1200万元,周某付给刘某定金5万元。2015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翁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1200万元。签订合同后,周某陆续给付刘某800多万元。刘某给周某出具了收据。后来转让费1200万元价格过高,双方又经过多次协商。2016年1月28日,双方经协商又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之前的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1200万元变更为:刘某以20万元人民币,将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持10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刘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经双方认可后由周某偿还。同日,经双方一致认可,刘某经营期间因购置车辆所付债务为400万元,所以周某和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第三条约定:刘某在经营期间购置车辆所负的债务为400万元及利息,由周某偿还。因为在协议中约定利息1分5由周某承担,所以在《协议书》签订同时,刘某要求周某又写了一份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约定利息1分5。同日,周某又把转让费20万元和公交卡设备欠款14万元,合计34万元,给刘某打了一份《借据》,因为该款没有利息,所以在借据上也没写利息。至此,双方的转让费已经由原来约定的120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加承担债务400万元,合计420万元。之前约定1200万元转让款的两份协议均已经作废。但是周某之前已经给付刘某800多万元,显然早已不欠刘某转让费。但是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周某再给付转让费400多万元,并且判决福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显然是歪曲事实。其次,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按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是错误的。刘某告的借贷,一审按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是错误的。再次,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该法条是执行程序用的法条,不应该在一审程序中出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周某、福浩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翁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周某签订了《意向协议书》、《翁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刘某将福浩公司以12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周某。因周某当时资金不足,故被上诉人与周某当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其余33%的股权对价的400万元转让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期间,周某共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766万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止,周某尚欠被上诉人434万股权转让款。2016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再次向周某催讨转让款时,周某提出,因暂时没钱,无法偿还,该转让款就算其向被上诉人借的并自愿以月息一分五厘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两枚,包括尚欠被上诉人的33%股权对价的转让款400万元及66%股权对价的转让款800万元尚未支付的34万元,合计434万元。周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福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股份转让费由120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加承担债务400万元,合计为420万元是错误说法。事实是: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刘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的20万转让款并非公司资产转让款,仅为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的转让。周某称,因转让费过高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言辞,从周某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福浩公司资产价值1200万元已经得到双方认可及确认,且上诉人周某已实际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刘某766万转让款。在此情况下,绝不可能将公司转让款从1200万的价格变更20万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另外,该协议的产生就是双方为了减免因此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事实上福浩公司在此次转让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债务,该所谓400万债务的约定,仅是在为了达到减免相关税费的目的,并将周某尚欠被上诉人400万转让款的事实加以确定和证明。三、本案审理程序合法。虽然因笔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但是判决结果中体现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内容,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并分别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6日,原告成立了翁牛特旗福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是原告和孟广贺。2006年10月23日,福贺公司注销,原告成立了福浩公司,股东是原告。营业期限是2006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福浩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福浩公司所有权(公司部分)的公交车辆及公交线路经营权、经营权年限转让给乙方。公交车9.2米4台,7.3米19台,6米14台,公交车数量共37台。现有公交线路33条,城区5条,农村28条,经营权年限26年。2、转让费1200万元,待签订转让协议时付清转让费,办理相关转让移交手续。3、签订意向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付5万元定金。4、转让时间:2014年12月31日。5、甲方转让前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公交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及社会各业务单位的各项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6、从转让移交之日起,以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盈利、亏损、承包车辆管理费、国家或政府优惠政策由甲方承担和享受,与乙方无关。7、从转让移交之日起,以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盈利、亏损、承包车辆管理费、国家或政府优惠政策由乙方承担和享受,与甲方无关。9、2013年没发放的燃油补贴归甲方,2014年的燃油补贴在2015年第一次发放的归甲方所有。第二次发放的归乙方所有。2015年3月7日,转让方福浩公司(甲方)与受让方周某(乙方)签订了《翁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股份转让价格、股权比例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福浩公司现有(公司部分)公交车辆37辆,公交线路33条(城区5条、城乡28条),经营权年限26年,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为出资额,将公司三分之二的股份即8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2、股权转让后,甲方持有公司33.3﹪的股权,乙方持有66.6﹪的股权。3、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时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金额。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福浩公司真实、合法、有效的股份,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保全,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3、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福浩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部分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按比例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福浩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保证转让前甲方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公交客车单车承包合同及社会各业务单位签订的各项合同乙方有义务继续履行。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福浩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四条:其他事项。2、乙方在没入股之前甲方运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和处理,与乙方无关。同日,原告刘某(甲方)与被告周某(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400万元(此款为乙方购买甲方33.3﹪的股权款)。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3、利率:按照1.5﹪的利率执行。第二条:担保。债务人自愿将福浩公司所有的全部公交车辆、运营线路、经营权合同书及每年公交车的全部燃油补贴款等作为还款的抵押。2016年1月28日,转让方刘某(甲方)与受让方周某(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福浩公司的简况及股权结构。1、公司简况:福浩公司是2006年10月2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号为150426000002939,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范围城乡公交客运,共有公共汽车37辆,运营线路33条。经营期限26年。2、股权结构:福浩公司只有刘某一个法人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3、受让方是本企业职工,对公司的经营业务、财务状况熟悉,是目前该公司的代理经营者。第二条、甲方自愿将其在福浩公司中所持有的100﹪股权以20万元的等价转让给乙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应于本协议签字后即由受让人支付给转让方。第三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就具备了福浩公司股东身份。第四条: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后,主动协助乙方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第五条: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原企业名称不变,公司章程不变,经济性质不变,职工身份不变,受让方愿意履行并依法承担原甲方在福浩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并对甲乙双方认可的甲方在公司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还清。同日,原告刘某(甲方)与被告周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3、甲方经营期间购置车辆所欠债务400万元及利息由乙方偿还。但乙方因种种原因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按双方约定乙方应付甲方10个月利息60万元(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由于乙方再三要求,2016年1月27日,甲、乙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为乙方减免利息60万元。(2)、甲方经营期间,如果2014年燃油补贴发放一次,甲方给予乙方20万元补贴款。(3)、2015年1月1日至3月7日,甲方经营期间的燃油补贴款归甲方所有,2015年3月8日起燃油补贴款归乙方所有。同日,原告刘某(甲方)与被告周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借款金额:400万元。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购置车辆需要资金。三、借款利率:月息1.5﹪。四、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六、担保:乙方自愿将福浩公司所有的全部公交车辆、运营线路、经营权合同书及每年国家补给公交车的全部燃油补贴等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日,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的内容是:现因借款人周某需要现金购置车辆,特向出借人刘某借款4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同日,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是:现因借款人周某资金紧张向出借人刘某借得人民币34万元,此款不计利息。用借款人与出借人往来账目抵顶,抵顶后的余额,双方以现金形式找平。期限2016年3月31日前结束。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从燃油补贴中支付守约方。2016年3月2日,福浩公司在翁牛特旗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公司现有周某、周艳华两名股东。周某出资额18万元、周艳华出资额2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96545元(此两笔款系由原告代被告周某收取的职工风险保证金、承包车主风险抵押金、职工养老保险费等,用于抵顶欠款)。另外,被告周某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原告欠款740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周某让原告为其购买4台车,给付原告购车款52万元。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周某购回4台车。此外,2014年燃油补贴发放一次。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周某20万元燃油补贴款。2015年1月1日至3月7日,原告经营福浩公司期间应得的燃油补贴款,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福浩公司转让给被告周某,并协助被告周某将福浩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转让费,被告周某拒不给付原告转让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的转让费19.6546万元,应从被告周某欠原告的400万元转让费中扣除。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周某2014年燃油补贴款20万元,故此20万元应从被告周某欠原告的400万元转让费中扣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给付转让费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在《借款协议书》中自愿将福浩公司所有的全部公交车辆、运营线路、经营权合同书及国家每年发放给公交车的全部燃油补贴款等作为4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周某作为福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可见,该抵押担保行为有效。所以被告福浩公司应在抵押财产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的34万元借条,是800万元转让款中,被告周某给付原告766万元后,余欠的转让费。被告周某主张34万元借条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费20万元加上公交卡钱14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周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因该34万元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给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由此可见,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某主张双方还有部分往来账目尚未结算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周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转让费3749754元【(4000000元-燃油补贴200000元)+(4000000元-燃油补贴200000元)×月利率1.5﹪×2个月+(4000000元-燃油补贴200000元)×月利率1.5﹪÷30天×17天-已给付19.65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转让费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刘某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对于刘某、周某双方认可的刘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周某在约定的期限内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同日,刘某、周某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某经营期间购置车辆所欠债务400万元及利息由周某偿还。同时双方就400万元债务形成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外,周某为刘某出具34万元的借条一枚,该笔34万元系双方2015年3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800万元转让款中,周某给付刘某766万元后,余欠的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借据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应该依据上述约定给付刘某相应款项。本案为双方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的相关纠纷,周某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称,双方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变更为20万元再加上周某应承担债务400万元,合计420万元,周某已给付刘某800万元,因此已不欠转让费。就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刘某与周某签订意向书,约定刘某将福浩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及经营权转让给周某,转让费1200万元。此后周某于2015年3月及7月分别给付刘某转让款766万元,在周某已给付刘某766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就尾欠转让款又于2016年1月28日形成了借款协议400万元及借条34万元。因此周某关于股权转让款变更为20万元,且款项已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主张的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称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该项法条在本案中适用不当,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就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部分不当,但未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上诉人周某、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周某、翁牛特旗福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丽丽审判员雷蕾审判员其其格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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