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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908号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7606708R。法定代表人:罗洪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江南二路二村春华小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0400740032999K。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汇通)与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冯川东,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友汇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被告华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友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97万元,合计2497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攀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未出售商品房、车库,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2日,被告为开发“华庆-萧邦”项目,以佘勇、张剑、佘承玉、毕丽华、邹凯、唐晓彬六人名义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庆公司用攀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应当视作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六人发放借款30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9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归还。为保障原告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庆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是事实,已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97万元是事实。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佘勇、张剑、佘承玉、毕丽华、邹凯、唐晓彬均是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3月22日,佘勇、张剑、佘承玉、毕丽华、邹凯、唐晓彬六人与原告天友汇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每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六笔借款月利率按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0%执行。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在下一月度的(01日/发放贷款的对应日)对合同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六笔借款均由华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六笔借款均由华庆公司以攀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于2011年4月1日在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面积4053.87平方米、抵押金额3000万元。2011年4月2日原告天友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转入佘勇、张剑、佘承玉、毕丽华、邹凯、唐晓彬六人的账户中。还查明,原告天友汇通出借的借款3000万元是被告华庆公司以佘勇、张剑、佘承玉、毕丽华、邹凯、唐晓彬六人的名义借款。借款打入佘勇、张剑、佘承玉、毕丽华、邹凯、唐晓彬六人的银行账户,六人银行账户对应的银行卡由被告华庆公司统一办理统一管理。所借款项转入六人账户后直接由被告华庆公司使用。被告华庆公司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到2017年7月20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为997万元,被告华庆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因现在无法还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另查明,被告华庆公司用于抵押的攀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上尚存在未出售的住房9套:东区德阳巷3号1幢11-7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16-13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17-13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0-13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4-1号167.05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4-2号138.37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4-5号87.6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5-1号184.29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5-2号183.7平方,商铺2间:东区德阳巷3附6号86.6平方、东区德阳巷3附7号86.6平方,仓库2间:东区德阳巷3号-1楼2号630.5平方米、东区德阳巷3号-2楼5号390.01平方米,东区德阳巷3号1幢地下车库79个车库:负三层:B02、B03、B09、B10、B11、B12、B14、B15、B22、B23、B24、B26、B27、B28、B29、B30、B31、B32、B34、B35、B37、B38、B39、B40、B41、B43、B44、B46、B47、B48、B49、B50、B52、B53、B55、B56、B61、B63、B64、B54,负二层: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03、04。上述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1021的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1022的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1023的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1024的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1025的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1026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及进账单6份;(2)编号为2011027的抵押合同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华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华庆公司未出售房产明细表;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华庆公司与原告天友汇通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应当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范围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华庆公司以攀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故该土地上修建的住房、商铺、仓库、车位依法应视为一并抵押。对原告方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攀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华庆公司继续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997万元,合计2497万元;二、若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义务,由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攀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与该土地上修建的住房9套:东区德阳巷3号1幢11-7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16-13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17-13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0-13号57.7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4-1号167.05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4-2号138.37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4-5号87.68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5-1号184.29平方、东区德阳巷3号1幢25-2号183.7平方,商铺2间:东区德阳巷3附6号86.6平方、东区德阳巷3附7号86.6平方,仓库2间:东区德阳巷3号-1楼2号630.5平方米、东区德阳巷3号-2楼5号390.01平方米,东区德阳巷3号1幢地下车库79个车库:负三层:B02、B03、B09、B10、B11、B12、B14、B15、B22、B23、B24、B26、B27、B28、B29、B30、B31、B32、B34、B35、B37、B38、B39、B40、B41、B43、B44、B46、B47、B48、B49、B50、B52、B53、B55、B56、B61、B63、B64、B54,负二层: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03、04优先偿还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超出部分的价款,由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偿还;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50元,由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焕云审 判 员  冯川东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