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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110号原告:武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31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保健品进行结算,经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现金共计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刘某,2014.9.11.”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2万元,2015年5月底偿还2万元,现仍欠8万元未还,虽经原告不停地催要,被告总让原告向其儿子催要,尚欠8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1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现金共计¥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12万整)(壹拾贰万整)刘某2014年9.14日。”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万元,余欠8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余欠的8万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审 判 长  徐继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