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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汤伟、汤宝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汤伟,汤宝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92号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汤伟,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汤宝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伟、汤宝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被告汤伟、汤宝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5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汤伟与原告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汤伟认购池州市站前区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4栋112、113号现房,总价款为1145400元,由其父汤宝琳承担支付房款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汤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35400元。2015年4月30日,汤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112、113号现房。2015年10月15日,汤伟又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开具了购房增值税发票并协助汤伟办理了房产权证手续。之后汤伟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尚欠购房款的义务。汤伟、汤宝琳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无效,因为国家明令禁止房屋开发商为购房者垫付首付款。被告未支付尚欠购房款,是因为原告开发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装修后发现房子漏水,多次要求原告予以修复,而原告置之不理。另外,按协议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尚欠购房款未有具体期限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汤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签约审核表》,认购池州市站前区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4栋112、113号现房,总价款为1145400元,由其父汤宝琳承担支付房款连带责任。同时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两套房的首付款为585400元,汤伟暂付首付款335400元,首付款余款25万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按揭56万元由汤伟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定期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5月4日,汤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112、113号现房。2015年10月15日,汤伟又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开具了购房增值税发票并协助汤伟办理了上述112、113号现房的房产权证手续。之后汤伟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尚欠(按揭)购房款56万元的义务。为此,原告具状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欠款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有被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房产漏水照片一组、其兄所购买房产的产权资料、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与汤伟签订了《欠款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汤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协助办理了房产权证手续,汤伟也应依约支付尚欠的(按揭)购房款,汤伟不得以银行按揭贷款未发放而拒付尚欠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汤伟向其支付尚欠购房款56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尚欠的(按揭)购房款未具体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汤伟向其支付尚欠购房款56万元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汤伟认为国家明令禁止房屋开发商为购房者垫付首付款,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无效,但又无任何解除《欠款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故应视为汤伟对《欠款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可。至于汤伟认为所购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不能作为拒付尚欠购房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56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元,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由被告汤伟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