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殷娟娟、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殷娟娟,张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64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129号。负责人:段元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殷娟娟,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张博,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殷娟娟、张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娟娟、张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娟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2871.81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殷娟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殷娟娟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年利率9.66%,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殷娟娟的借款本金已逾期,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殷娟娟、张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莱商银行聊城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殷娟娟与我行签订借款合,约定借款20万元,以被告张博的自有房屋抵押提供担保;2.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1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殷娟娟存款账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我行发放贷款及其还款情况;6.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殷娟娟、张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殷娟娟签订了2015年莱商行LCYYB个贷字第20150918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殷娟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医疗床;借款期限12个,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动110%,确定为年9.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抵押人同意以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育新街盛世嘉苑5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设定抵押,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柒佰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认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殷娟娟、张博向原告提供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殷娟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收回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临房他证青私字第0258**号他项权利证。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殷娟娟账户并出具了NO.13008104莱商银行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9.66%;逾期利率14.49%。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殷娟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娟娟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607.97元、9月29日偿还34.93元、9月30日偿还5.9元、10月20日偿还395.22元、11月21日偿还136.45元、11月30日偿还20000元、12月22日偿还96.34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569.98元、2月22日偿还177.09元、3月23日偿还265.84元、4月25日偿还182.41元、5月24日偿还56.06元、7月25日偿还4600元,尚欠本金172871.81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殷娟娟,被告殷娟娟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娟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博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殷娟娟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博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殷娟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娟娟、张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或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172871.81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张博抵押的房屋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娟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殷娟娟、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