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伟标与李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标,李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044号原告:李伟标,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李张炜,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李伟标与被告李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张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6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息共计16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张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其中1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5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张炜未还本付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伟标借款本金15000元,其中10000元按月2%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止,计人民币16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李张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岳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杭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