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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秀碧与何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碧,何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829号原告:庞秀碧,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何卓蓉,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庞秀碧诉被告何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卓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充市顺庆区西河路小学教师,因被告需要资金偿还银行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找到原告,要求借款6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和22日向被告两次支付现金各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将工资卡交于原告处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共计9000.00元。从2017年1月22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不遵守诚信,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卓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2张;《协议》1份以及被告何卓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秀碧与被告何卓蓉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卓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1日,被告何卓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秀碧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下月归还。”在借条下半部分备注“将工行工资卡作利息抵于庞秀碧处,密码:XXXXX。2016年8月22日,被告何卓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秀碧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庞秀碧(甲方)与被告何卓蓉(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何卓蓉在庞秀碧处借到人民币6万元正整,月息5%,每月支付利息。何卓蓉我自愿将工行卡和商业银行卡(工资)抵押到庞秀碧手上作利息支付,在资金未还,如工资卡出现异动,我将承担经济损失,后果自负。此款全是来于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庞秀碧陈述,其向被告何卓蓉出借的60,000.00元是交付的现金。借款后,原告共收取了利息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借款利息高出法律规定上限外,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庞秀碧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00元,被告何卓蓉应及时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卓蓉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月息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00元=(60,000.00×36%/12×8个月),现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600.00元=(15,000.00-14,400.00)应用于支付2014年4月23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故被告何卓蓉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已支付的6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何卓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庞秀碧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已支付的600.00元应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庞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何卓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