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好又多超市宝庆银楼柜台,以其本人足金手镯1枚加价换购金项链及挂坠。双方谈妥换购事项后,营业员陈某将该手镯放置于柜台托盘上、忙于清点被告人王某用于换购的零钱,被告人王某趁陈某不备,取走金项链及挂坠的同时又将该价值人民币5882元的足金手镯窃回。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其所盗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