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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20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65350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栖霞道54号。负责人,薛新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该银行职员。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35711-2),经营地天津市宁河开发区五维路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25042308),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33-118号。法定代表人:靳孝忠,经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60A00220160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粉末,执行年利率为6.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等。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电子网络计算利息清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天诚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家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