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侯莹莹与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莹莹,刘健,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3544号原告:侯莹莹,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晴、王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健,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陈晨,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侯莹莹与被告刘健、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06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79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9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2394.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301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763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该笔债务。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健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的具体金额为76064元,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都已届满;证据2、原告和被告陈晨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陈晨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陈晨转账47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陈晨转账12000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66700元,被告另欠原告一起进货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货款2601元;证据3、信用卡流水打印件1份,证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000元,济南市衣橱服装小店是二被告原来共同经营的店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237元。因被告刘健、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侯莹莹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自述:被告陈晨与被告刘健是夫妻关系,当时原告向被告陈晨追要借款,被告陈晨让原告找被告刘健要,原告找到被告刘健,被告刘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张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刘健、陈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健、陈晨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6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9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始时间、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笔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健、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莹莹借款本金76064元。二、限被告刘健、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莹莹逾期利息(分别以6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9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刘健、陈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侯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刘健、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窦希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增磊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