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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严爱玉与陈宽柔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宽柔,严爱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宽柔,男,194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爱玉,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陈宽柔因与被上诉人严爱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宽柔上诉请求:1、将其由被上诉人水泥地侵占的12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严爱玉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村在1996年进行了宅基地、自留地、菜园地全部丈量。严爱玉未经我同意,在土地上修建了一条6.5米×1.5米的八字形水泥地,侵占了我12平方米土地。因此,我要求严爱玉将其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严爱玉辩称:该水泥地并未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严爱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宽柔将严爱玉厨房墙体裂缝修复;2、陈宽柔将严爱玉院门外水泥路修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爱玉与陈宽柔均为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桥村严吴组组民,严爱玉居住地为严吴组65号,陈宽柔居住地为严吴组64号,双方为邻里关系。2016年12月5日,陈宽柔将严爱玉居住的65号院门外的水泥路损坏,影响严爱玉及其家人的出行,严爱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陈宽柔将严爱玉厨房墙体裂缝修复;2、陈宽柔将严爱玉院门外水泥路修复。一审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桥村严吴组65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玉山,系严爱玉丈夫;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桥村严吴组64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玉槽,系陈宽柔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程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两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严爱玉作为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桥村严吴组65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有权对侵犯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相关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陈宽柔无正当理由将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桥村严吴组65号房屋院门外水泥路损坏,侵犯了严爱玉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严爱玉主张陈宽柔将水泥路修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宽柔抗辩水泥路所在土地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严爱玉主张因陈宽柔取土行为导致其厨房开裂并要求修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宽柔取土之事实以及陈宽柔取土行为与厨房开裂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严爱玉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宽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严爱玉居住房屋(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桥村严吴组65号)院门外的水泥路修复;二、驳回陈宽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爱玉负担40元,由陈宽柔负担40元(严爱玉已垫付,陈宽柔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加付此款)。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宽柔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严爱玉在院门外拓宽的水泥路侵占了其12平方米的土地,对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将被上诉人院门外水泥路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将涉案水泥路进行修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宽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宽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