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杨华虎与宁望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虎,宁望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816号原告:杨华虎,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被告:宁望瑜,男,生于1952年4月28日。原告杨华虎诉被告宁望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望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宁望瑜以介绍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玖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被告用此笔款用于正安XX镇钾肥厂基础建设工程交押金用。借款后,被告与原告一直有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此款无果,故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从达州出门到正安县,宁望瑜向原告借了20000元出门,到了贵州某某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又向该公司交了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公司向杨华虎出具了70000元的收条,其用途为工程保证金;隔了2天,宁望瑜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原告担心所支付的钱可能收不回来,宁望瑜承诺90000元由自已负责偿还,且宁望瑜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原告就将公司的70000元的收条给了宁望瑜;2015年7月17日,宁望瑜又重新向杨华虎换了一张借条,金额未变。被告宁望瑜书面辩称:杨华虎在没有和宁望瑜商量的情况下,就向公司交了70000元的押金,交了钱回达州后,杨华虎说:公司那边的人打电话给杨华虎,说在北京办事,需要钱开支,和宁望瑜商量后,杨华虎就给一个姓王的汇了10000元去;杨华虎给宁望瑜说,所交的钱是给别人借的,是有利息的,经商量,宁望瑜就认可了10000元的利息,总共90000元,宁望瑜就向杨华虎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杨华虎就把70000元押金收条给了宁望瑜;到了2015年,由于工程未动工,原来出具的条子也到期了,杨华虎就找到宁望瑜,重新换成了借条,宁望瑜承诺:“你这个钱算我还你”。虽原来承诺过这90000元由宁望瑜承担偿还,但杨华虎绝情告他,现在不认可偿还了。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宁望瑜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贵州某某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实杨华虎向公司交了70000元的押金,现收条在被告手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在到贵州前,宁望瑜向原告借了20000元,然后向公司交了50000元钱,后公司总共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收条,但被告称杨华虎直接向公司交了70000元押金,从公司向杨华虎出具的收到7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中看出,本院认定杨华虎直接向公司交了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对于事前宁望瑜向杨华虎借了20000元钱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从贵州回来后的另外20000元,被告称其中10000元是由杨华虎汇给公司姓王的一个人,另外10000元是利息,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同时在2015年7月17号宁望瑜向杨华虎出具的借条上尾部载明了“原借款:2012、11、27”,因此,本院认定从贵州回来后另外的20000元是宁望瑜向杨华虎借的,宁望瑜称其中10000元是杨华虎汇给公司一个姓王的、另10000元是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份,宁望瑜介绍杨华虎到贵州承建工程,到了贵州某某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杨华虎向该公司交了7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公司向杨华虎出具了70000元的收条,其用途为工程保证金;隔了2天,宁望瑜向原告借了20000元,原告担心所支付的钱可能收不回来,宁望瑜承诺90000元由自已负责向原告偿还,同时宁望瑜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原告就将公司的70000元的收条给了宁望瑜;2015年7月17日,宁望瑜又重新向杨华虎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华虎现金90000元属实大写:玖万元,此款是用于正安XX镇钾肥厂交压金用。借款人:宁望瑜字。2015年7月17号。原借款2012、11、27”。原借条已销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总金额90000元中的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借条中的另70000元,是原告向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理应由公司退还给原告杨华虎,但被告向原告承诺,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将向公司交纳的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的收条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主动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原告接受借条和交付收条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应当由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70000元的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90000元的债务,被告辩称现在不认可由自已偿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望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华虎偿还人民币90000元。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