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陈建勇、梁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陈建勇,梁福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0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64744P。诉讼代表人:张勇军,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阳,职员。被告:陈建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梁福仙,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1Y。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遂昌农行)诉被告陈建勇、梁福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建勇归还借款本金91450.9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9865.86元、滞纳金3406.55元;之后的利息等按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建勇、梁福仙所有的浙K×××××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凯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被告陈建勇、梁福仙系夫妻关系。浙K×××××宝马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建勇、梁福仙名下。2、2014年2月19日,原告遂昌农行与被告陈建勇、梁福仙、凯通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遂昌农行为被告陈建勇办理贷记卡,被告陈建勇使用贷记卡取得分期资金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资金为294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46%,即分期手续费为27812.40元;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陈建勇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用的视为违约,遂昌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双方还约定以被告陈建勇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凯通公司为被告陈建勇向遂昌农行的贷记卡分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保证期间为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人保物保同时存在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同时主张通过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陈建勇、梁福仙还向遂昌农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用被告陈建勇向凯通公司购买的宝马品牌汽车作抵押。3、合同签订后,遂昌农行向陈建勇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98)。后被告陈建勇持上述贷记卡在凯通公司消费29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4、2014年3月10日,遂昌农行、陈建勇、梁福仙在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浙K×××××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5、刷卡消费后,陈建勇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还欠遂昌农行本金91450.96元、利息19865.86元、滞纳金3406.55元,共计114723.37元。之后,陈建勇未再还款,凯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本金91450.9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9865.86元、滞纳金3406.55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等按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被告陈建勇、梁福仙所有的浙K×××××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建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陈建勇、梁福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