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廷选与张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选,张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169号原告:李廷选,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学武,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廷选与被告张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4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被告多次在原告购买铸钢件,其中有164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张学武缺席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件,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廷选货款16475元,并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张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