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猛与焦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焦金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674号原告:李猛,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贾冀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金库,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李猛与被告焦金库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担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的委托代理人贾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金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0元,共计445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在我处借款405000元,后因其无力偿还,于2015年7月30日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405000元转让给我,经债务人、转让方、受让方三方共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约定2016年3月28日前偿还25%,2016年7月28日偿还35%,2017年7月28日偿还40%,若有一期未履行则可对整体债务进行诉讼,且由丙方承担10%的违约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被告焦金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被告及衡水天鼎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焦金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于2015年4月在原告李猛处借款405000元,因其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猛被告焦金库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焦金库欠该公司8453974元的到期债权中的405000元转让给原告李猛,同时约定:被告焦金库于2016年3与28日偿还原告借款的25%,同年7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的35%,2017年7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的40%,如被告第一期(25%)还款中违约,原告有权就整体债务对被告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李猛、被告焦金库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金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猛借款405000元,支付违约金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保全费2770元,计6762元由被告焦金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温明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