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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寿其林与方骁宇、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其林,方骁宇,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方金财,方福根,何联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738号原告:寿其林,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浙江赢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珺,浙江赢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骁宇,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振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联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福根,系公司股东。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振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方福根,总经理。被告:方金财,男,191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监护人:方某,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方华生,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方福根,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何联娣,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方福根,系何联娣的丈夫。原告寿其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骁宇、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福达公司)、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富特公司)、方金财、方福根、何联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英、XX珺,被告方骁宇、方福根,被告立福达公司、何联娣的委托代理人方福根,被告力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福根,被告方金财的委托代理人方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骁宇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5日,被告方骁宇因生产经营及“立福达”上新三板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并约定:所有借款项交割均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完成,同时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金财、方福根、何联娣自愿盖章或签字,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骁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方骁宇也多次承诺还款时间,但最终仍未能如期还款,以致原告至今本息仍分文未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骁宇即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支付约定利息叁拾陆万元整(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金财、方福根、何联娣对被告方骁宇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骁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的事实及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金财、方福根、何联娣自愿担保的事实;2.银行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据约定向被告划付300万的事实。被告方骁宇答辩称:借款本身是由立福达公司、力福特公司所借,并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于2017年1月1日重新设立新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据,原借款的担保人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归还,已完成这张借款的担保义务,因此被告方骁宇不再有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方骁宇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答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就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当时是由被告力富特公司出面借的,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转成400万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10月25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状况,无法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方骁宇作为借款人,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金财、方福根、何联娣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借据。由于公司经营继续不行,被告和原告进行协商,由被告立福达公司提供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来质押的方式归还300万借款,将借款从被告方骁宇身上转移到被告立福达公司承担,后经过协商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立福达公司也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将商业电子承兑汇票转给原告的公司杭州余杭华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对方也已经签收,至今一直在原告处。该承兑汇票的兑现期是2018年的3月,双方也约定有了这个质押,利息调为1分,如果到时无法承兑,再调为2分息,故被告认为原告还没有到可以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流转信息一份、业务结果查询列表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华江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从立福达公司账户上签收300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2.借据一份(复印件)、明细账一组六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于2014年8月13号开始,一直到2015年、2016年的事实;3.关于用商业承兑归还借款的相关约定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300万借款已经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抵销掉的事实。被告方金财答辩称:被告方金财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所作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方金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方金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2017)浙0105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金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被告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借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明细账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约定落款人是被告方福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方骁宇,不能代表方骁宇,且商业承兑汇票不确定性很大。被告方骁宇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承兑汇票都是没有附带条件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区别在于,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兑付,银行资金比较充足,且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都是有原因的,原、被告除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的贸易往来。被告方金财经当庭质证,表示被告方金财是一个百岁老人,从2007年起开始老年痴呆症状明显,判决书已写明。经审查,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出示的证据1、3,因原告与被告方骁宇、方金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均无原件核对,且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金财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即方金财从2017年5月18日起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方骁宇、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据载明:方骁宇因家属人员经营的企业:立福达公司和力富特公司生产经营以及立福达公司上新三板的需要,向原告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应无条件归还本息,所借款项交割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完成,银行小票作为该笔借款的附件。被告方骁宇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另,担保人处印有一手印,并备注“方金财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方骁宇账户转入300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福根签订《关于用商业承兑归还借款的相关约定》(以下简称相关约定)一份,载明:立福达公司(方骁宇)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详见借据,今双方协商立福达公司用2018年3月16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归还借款,现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约定:1.立福达公司必须按照与武汉盛世莲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并开具增值税票,确保原告的公司(华江公司)顺利托收到账(原告个人无法办理商业承兑的托收);2.如果商承顺利托收到账,借款利息降至月息1分,如果托收不成功,借款利息仍按月息2分算;3.从2017年4月份开始,每月的25日前付借款利息3万元,到2018年3月为止。被告方福根在“立福达(方骁宇)方代表”处签字。庭审中,被告方骁宇表示认可被告方福根代其签字。后被告立福达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出票人为莲花公司,收票人为立福达公司,票据金额为300万元,承兑人为莲花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3月1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江公司,华江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收。另查明:(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方某要求宣告方金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105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金财年高以后开始出现记性差等症状,于2007年开始症状明显,2014年以来身体情况变差,近年来常年卧床,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无法建立有效沟通,无法下床,需要专人料理其生活,无法识认亲人,社会功能差,意思活动下降等症状,鉴定意见为,方金财符合“阿尔兹海默症”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据此判决:一、宣告方金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方某为方金财的监护人。(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相关约定》的性质;二、方金财的担保责任。(一)《相关约定》的性质。首先,虽然《相关约定》中载明“立福达公司(方骁宇)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详见借据”,但双方在2017年1月1日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交付的情况,且详见的“借据”即为2016年10月25日的借据,故应认定《相关约定》中涉及的借款即为2016年10月25日借据载明的借款;其次,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在答辩意见中自认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原告,故原告同意在如果能够顺利托收到账时将借款利息降至1分,这与《相关约定》中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立福达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权利质押,而非将借贷关系的主体变更为被告立福达公司及原告;再次,汇票的兑现日期系对质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并不影响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行使质权,故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关于尚未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方骁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方骁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相关约定》中约定如果商业承兑汇票顺利托收到账的,借款利息降为月息1分,现原告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主张权利,且并无证据表明该汇票无法承兑,故本院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骁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福达公司、力富特公司、方福根、何联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方金财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金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借据出具时,被告方金财已97岁高龄,且(2017)浙0105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方金财近年来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无法建立有效沟通,现原告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方金财在借据形成时具有正常的沟通及意思活动能力,及本案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方金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寿其林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方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其林借款利息18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另计);三、被告方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其林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方福根、何联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寿其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0元,由原告寿其林负担902元;由被告方骁宇、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方福根、何联娣负担15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一七年八月二无书 记 员  沈方?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12-??PAGE*ArabicDash?-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