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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惠瑜与李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瑜,李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516号原告:黄惠瑜,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金瑞,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黄惠瑜诉被告李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在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厂催讨,未有结果。后来8月份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变卖工厂的机械和财产,欠款逃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金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应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被告于借条中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起诉之日变更为2015年3月13日。另查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案涉借款的还款日已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照本案,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还款,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金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惠瑜返还借款40000元;限被告李金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惠瑜返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李金瑞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黄惠瑜已预交,由被告李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梁洁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