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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士臣、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士臣,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臣,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128栋商业街**号。主要负责人:刘磊,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宝,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士臣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士臣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8196元相关待遇;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起诉,要求给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0元的值班费183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高级工标准400元合计24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高级工标准工资补助520元(市补)、340元(县补)合计10320元;2012年带薪休假5224元;共计58196元,有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明显有涂改行为,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期间的待遇上诉人有权享有。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士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支付按2008年以后文件规定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0元的值班费183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高级工标准400元合计24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高级工标准工资补助520元(市补)、340元(县补)合计10320元;2012年带薪休假5224元;共计58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士臣于1974年4月4日招聘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高级工岗位工作。被告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按月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已退休。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按2008年以后文件规定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0元的值班费183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高级工标准400元合计24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高级工标准工资补助520元(市补)、340元(县补)合计10320元,2012年带薪休假5176元,共计58244元,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4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士臣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008年以后文件规定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0元的值班费183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高级工标准400元合计24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高级工标准工资补助520元(市补)、340元(县补)合计10320元,2012年带薪休假5224元,共计58244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提供其应享有该58244元待遇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该58244元待遇,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58244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士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士臣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所诉请的事项涉及工资调整及福利待遇问题,上述问题属于人事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可按相关人事处理程序解决。因此,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士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马士臣;上诉人马士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