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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茜玥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许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茜玥,许万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822号原告:赵茜玥,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赵茜玥的父亲。被告(第一被告):许万兵,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第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周立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嘉,男。原告赵茜玥与被告许万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茜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茜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437元、公估鉴定费1,200元、拖车牵引费350元、租车费8,000元。上述费用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9时30分,原告驾驶沪B9XX**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路往东300米处时,第一被告驾驶苏FDXX**大型汽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第一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车辆使用,共花费租车费8,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被告许万兵未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修理费认可;拖车牵引费认可;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鉴定报告在本公司定损后出具,且本公司定损金额高于公估金额,故公估鉴定费属不必要支出,本公司不认可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9时30分,原告驾驶沪B9XX**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路往东300米处时,第一被告驾驶苏FDXX**大型汽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第一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FDXX**大型汽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苏FDXX**大型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下列争议:原告提供其车辆公估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估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赔付该公估鉴定费用。第二被告认为其已于2016年11月26日参与原告车辆定损,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在其定损后才出具,且其定损金额高于公估金额,该公估鉴定费属不必要支出,故第二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并向本院提供其制作的事故车辆定损单。原告则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不同意至事发地点定损事故车辆,且仅同意理赔80%的维修费,在原告未收到任何第二被告已参与定损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公估鉴定中心进行评估,故要求被告赔付公估鉴定费。第二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在申请公估鉴定前,已告知原告其参与定损的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号码为XXXXXXXX的租车费发票和上海荣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与沪B9XX**小型轿车品质相当的沪NJXX**小型轿车,支付租车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第一被告在交警支队达成赔偿协议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车辆修理费17,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公估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第二被告不予理赔该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三、拖车牵引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租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其车辆的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出厂日期止,共计28天,故本院确认7,466.70元,租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26,453.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7,466.70元,余款18,98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茜玥18,987元;二、被告许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茜玥7,46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0元,减半收取237.30元,由原告赵茜玥负担4.70元,由被告许万兵负担2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