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欧阳明秀与钟金华、曾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897号原告:欧阳明秀,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现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生满,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金华,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曾艳,女,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桃,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明秀与被告钟金华、曾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生满,被告钟金华、曾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明秀诉称:因被告曾艳将垃圾堆放在原告房屋后面。2017年5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曾艳与原告发生争执,互相推拉和撕扯头发、衣服。停止争吵后,被告钟金华又再次和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5.74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明秀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高兴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兴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1份、疾病诊断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对其屋后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钟金华、曾艳辩称:1、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①、2017年5月14日,曾艳清理沟里的淤泥时发现屋后的必经小路被原告用杂物挡住,影响通行,找原告商量,要求其把杂物清理干净,但原告不但不清理,反而与曾艳争吵,并动手推曾艳,致使双方发生揪扒。纠纷是原告无故堵路引发的。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②、钟金华听说曾艳被打,就去找原告理论。但原告拿起扫把朝其打去。钟金华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夺过扫把,属于正当防卫。因此,钟金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①、医疗费与伤情不符,应剔除不合理费用;②、不需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③、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采纳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钟金华、曾艳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照片5张,光盘1张,证明:①、原告将杂物、垃圾等堵在通道上,影响被告通行;②、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现场与被告争吵,并未在住院。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曾艳清理屋后的阳沟,打算将清理出的淤泥堆放在原告屋后的空地上,因原告堆放的杂物妨碍其通行,要求原告将杂物搬开,遭到原告拒绝。双方首先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揪头发、抓衣服,最后双方摔倒在地。从地上起来后,被告曾艳打电话告诉被告钟金华。在兴国县城务工的被告钟金华听说妻子被人打了,随即回到家里,并到屋后察看。被告钟金华看到原告的杂物挡住通道,就将杂物扔向原告房屋处。原告发现后,拿一把竹制扫把出去,骂被告钟金华,质问他“有什么权利丢其东西?”双方越吵越激烈,互相吐口水。原告试图用竹制扫把殴打被告钟金华。被告钟金华抢过原告竹制扫把,用竹制扫把朝原告身上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2017年5月15日,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14日、15日,原告到兴国县高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882.08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入住高兴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17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1433.66元。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2017年6月13日,兴国县公安局以被告钟金华“用扫把棍打伤原告腰部”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并决定对被告曾艳罚款二百元。同时,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也行政拘留三日。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高兴镇街上做豆腐、卖豆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纠纷中先后致伤原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的起因方面也有一定责任,且对两被告同样实施过侵权行为,致伤过两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两被告责任。根据本案难以分别确定两被告责任大小的实际情况,以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宜。两被告主张原告扩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医疗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两被告未依法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医疗资料载明原告住院20天。纠纷发生地距离高兴卫生院很近。原告短时间出现在纠纷现场,不足以证明其不在住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护理费酌定为1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损害结果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15.74元、误工费2200元(20天×110元/天)、护理费2200元(2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合计831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金华、曾艳赔偿原告欧阳明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币6652.60元(8315.74元×80%);二、驳回原告欧阳明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欧阳明秀已预交,由被告钟金华、曾艳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荣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