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超胜与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胜,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李会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102号原告:刘超胜,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毕风彩,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西城购物广场商业楼五楼(原三贸)。法定代表人:李会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海东,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刚,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兼任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会忠,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刘超胜与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李会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风彩、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郭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管和钢模板租赁业务,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租模板及架管等用于天承锦绣幼儿园及嘴东工地工程,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8747.74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874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原告钢管、模板等事实认可,对欠付租赁费事实和欠款金额亦认可,但因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故至今未支付。被告李志刚辩称,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李志刚系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长,负责管理天承锦绣幼儿园和嘴东开发区创业基地办公楼、宿舍楼的施工项目,被告李志刚本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李会忠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结算清单1张,客户在租详细查询表1张,钢模板租赁合同书8张,退钢管、扣件收据3张。(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2、提交结算清单2张,客户在租详细查询表2张,钢模板租赁合同书2张,货物出租单1张,退钢管、扣件收据10张,返回钢管回单1张。(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3、提交结算清单1张,钢模板租赁合同书3张,退钢管、扣件收据4张。(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4、提交结算清单1张,钢模板租赁合同书2张,退钢管、扣件收据1张。(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日)5、提交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1张,结算清单1张,客户在租详细查询表1张,钢模板租赁合同书5张,退钢管、扣件收据8张。(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费数额和因材料损失的赔偿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管和钢模板租赁业务,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天承锦绣幼儿园和滦南县嘴东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创业基地基础设施二期工程等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建筑模板等材料,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8747.74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志刚系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会忠系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欠付租赁费金额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8747.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被告欠付的租赁费存在附随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李会忠、李志刚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本案涉及的天承锦绣幼儿园和滦南县嘴东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创业基地基础设施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李会忠作为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和原告之间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志刚作为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管理工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亦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李会忠、李志刚对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超胜租赁费58747.74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