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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刘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刘述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620号原告: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91456571W,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建林路118号2幢。法定代表人: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2048300048631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涛紫郡A幢-29号。法定代表人:刘述广。被告:刘述广,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嘉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刘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刘述广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071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广美公司供应铜合金产品。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广美公司累计供货124427.08元,开票累计129963.57元。被告广美公司仅支付63708.48元,尾款60718.6元未支付,其中开票多开具6670.475元,导致税金损失6670.475*17%=1133.98元。2016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18.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少3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付清余款25718.6元,若逾期未履行,承担违约金216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刘述广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承诺书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发票,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提供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虽系打印件,但考虑到系网上银行转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鸿金嘉公司与被告广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先被告提供货物;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之前所发货物,发货货款当月月底之前结清,其中不高于500KG材料次月月底全部结清,如果超期付款,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全部余款。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29963.57元。2016年12月13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和负责人刘述广,郑重承诺于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林军,截止2016年12月13日未付清货款60718.6元,郑重承诺:1.2016年12月31号之前支付最少35000元;2.2017年1月26号之前付清余款25718.6元。如以上时间有未准时且足额履行时,承诺公司和负责人承担以下违约条款: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林军,有权要求承诺公司和负责人,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和负责人刘述广,支付全部未付清货款,并承担21600元的利息违约金……”,该承诺书由被告刘述广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金额为124427.08元,但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29963.57元,其中存在税金差额。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3708.48元。本院认为,原告鸿金嘉公司与被告广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广美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结欠的货款及支付的时间,现履行期限已经届至,但是被告广美公司未按时付款,故而引发纠纷,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确认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金额为124427.08元。原告陈述因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29963.5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17%的税金,该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多开发票的金额亦计算不正确,故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多开发票的税金亦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3708.48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陈述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广美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60718.6元,与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广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按期付款,造成被告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600元。因双方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16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述广在承诺书中载明,原告有权要求广美公司和刘述广个人支付上述货款和违约金,应视为被告刘述广自愿承担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应当由被告广美公司与被告刘述广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述广共同支付原告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7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0元,两款合计82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昆山鸿金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保全费900元,公告费690元,三款共计3598元,由被告常州市广美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述广共同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铭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