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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七生、邹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七生,邹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568号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陈七生。被告:邹小英。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七生、邹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彭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七生、邹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本金49376.92元,利息(含逾期加息)346.17元,合计49723.09元;2、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七生夫妻向我乐安农商银行增田支行办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用途为经营卷闸门,贷款金额50000元,利率9%,按约定2016年10月28日到期,截止2017年7月17日结欠本金49376.92元,结欠利息346.17元,本息共计49723.09元。本社员工多次催收其按期还款,被告均不理睬,催收未果,特请法院依法审理,追回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诉讼后的贷款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陈七生、邹小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监会赣银监复[2016]167号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及经营的合法性、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借款人陈七生、邹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已发放到位;4、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借款人还本付息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尚欠利息及归还部分本息的情况。被告陈七生、邹小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乐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七生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七生,最高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7.5,授信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信到期日期2018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经营卷闸门,同时,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原告乐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七生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卷闸门,贷款期限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9%,结息周期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信用。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7日,被告陈七生归还本金623.08元,偿还利息共计8420.77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结欠本金49376.92元,结欠利息346.17元,本息共计49723.09元。另查明被告陈七生与被告邹小英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乐安农商银行与陈七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乐安农商银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七生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七生拖欠乐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376.92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乐安农商银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本院对乐安农商银行要求陈七生偿还借款本金49376.92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陈七生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邹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小英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被告陈七生、邹小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有约定,更没有提供原告知道有该约定的证据,且被告陈七生向原告借款是为经营卷闸门,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邹小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乐安农商银行要求邹小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七生、邹小英尚欠原告乐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376.92元,利息346.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合计4972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陈七生、邹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兴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玲书 记 员 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