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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喻恩庆、余蓉与被执行人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恩庆,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执57号申请人: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符节路法院大楼左侧,组织机构代码:74466476-6。法定代表人:程学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喻恩庆,男,生于1963年6月3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余蓉,女,生于1966年3月16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云,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恩庆、余蓉与被执行人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正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泸仲字第62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正力公司称,两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原股东,共计出资2500万元。2013年3月10日,两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出资以2500万元转让给李衡。2013年5月22日,两被申请人与李衡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将申请人所有的龙湾398项目以32897970元转让给李衡,并占有申请人三辆机动车。随后,两被申请人以李衡所欠的转让款认购申请人房产,通过连环交易,将属于申请人财产转移到两被申请人名下,逃避缴纳所得税,是典型的偷税行为。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泸仲字第62号裁决协助两被申请人偷税,裁决违法。请依法裁定对(2015)泸仲字第62号裁决不予执行。另申请人已在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两被申请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利于查清仲裁裁决涉及交易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喻恩庆、余蓉辩称,正力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的两点理由,在仲裁时已提出,因无事实依据,未获仲裁委采信;泸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材料证据,依法作出裁决,在法定时效内正力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裁决书已经生效,应当依法执行。正力公司所提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正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泸州仲裁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62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汪小川审判员 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洪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