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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耿利军与曹双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利军,曹双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332号原告:耿利军,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曹双锁,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原告耿利军与被告曹双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双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25000元及利息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间,被告从我处批发化肥在本地经营。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我化肥款25000元的欠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25000元及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900元。被告曹双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又不到庭抗辩,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其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锁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耿利军欠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曹双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