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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9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纪某与崔可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崔可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627号原告:纪某。法定代理人:季维秀,女,1970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可敬,男,1974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纪某与被告崔可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被告崔可敬、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纪某诉称,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崔可敬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事故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可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崔可敬辩称,我方自愿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崔可敬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八一路与开阳路交会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沿该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纪某相撞,造成原告纪某受伤以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崔可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1.53元。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纪某右下颌第一牙齿冠折,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2、被鉴定人纪某右下颌第一牙齿冠折,建议修复,其费用及治疗方案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3、被鉴定人纪某外伤缝合疤痕,建议修复,其费用及治疗方案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季维秀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崔可敬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可敬依据其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30天,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考虑原告系未成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及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671.5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95.4元(93.18元/天×30天)、交通费50元,计5016.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纪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崔可敬负担;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计145元,由被告崔可敬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崔可敬应赔偿原告104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纪某法定代理人季维秀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中支行,62×××6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1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原告纪某法定代理人季维秀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中支行,62×××66)。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