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十堰市方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方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鄢贤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543号原告:十堰市方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51号。法定代表人:崔正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41号1幢2-2。法定代表人:胡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第三人:鄢贤成,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市方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雅公司”)诉被告十堰金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公司”)、第三人鄢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7日,被告金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鄢贤成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将鄢贤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方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告金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第三人鄢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金方公司向原告购买53°飞天茅台6**瓶,价款为52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被告方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严重不实,被告金方公司并没有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方雅公司处购买此600瓶茅台酒,如果被告购买了600瓶茅台酒,要么被告一次性当面现款立即付清,要么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要么买方出具欠条以证明酒款未付。二、被告金方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案第三人鄢贤成购买过600瓶茅台白酒,价值52.2万元,但此酒款的债务早已处理完毕,处理的方式为三方抵账:因鄢贤成对胡萍子负有债务,胡萍子又对被告金方公司负有债务,2016年3月18日,经三方协商,胡萍子给鄢贤成冲抵了52.2万元的债务。三、按照三方抵账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鄢贤成须向答辩人金方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鄢贤成只提供了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足部分,鄢贤成还应依约提供。综上,金方公司与方雅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鄢贤成辩称,一、同意被告金方公司的答辩意见,金方公司收到的600瓶茅台酒是鄢贤成从原告处购买后,通过第三方抵债完成的,本案中,形式上出现了原告方雅公司茅台酒100箱,价值522000元与第三人从原告处提起100箱茅台酒是同一标的,即该酒款522000元是第三人向原告所欠,不应将同一标的100箱茅台酒分成两笔单独的债务,既有被告承担也有第三人承担,该笔酒款522000元只能有一个债务承担主体,即第三人承担,100箱茅台酒鄢贤成并没有履行提货手续,而由被告相关人员履行的提货手续,提货手续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522000元直接债务人。二、原被告双方我都欠钱,双方都把起诉了。三、我是方雅茅台酒专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由于我欠金方公司300万元,然后我从方雅打借条领了100箱茅台,然后我通知金方公司提货,提货的过程中金方和方雅之间办理的手续我不清楚,从债务关系上,我从方雅公司拿了100箱酒价值522000元交给金方公司以冲抵我欠金方公司员工胡萍子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金方公司收到原告方雅公司600瓶53度飞天茅台酒,单价870元,共计酒款522000元,并有原告方雅公司送货人王平及被告金方公司收货人曹宁明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方雅公司向被告金方公司开���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酒款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4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雅公司向被告金方公司交付了600瓶价值为522000元的茅台酒,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方雅公司要求被告金方公司支付酒款522000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方公司辩称,该笔酒款系三方抵账,本院认为,该份《三方抵账协议书》的相对人并不涉及原告,故第三人鄢贤成无权用原告方雅公司的茅台酒来充抵其债务,因此被告金方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方公司向原告支付酒款后,可就三方抵债协议向第三人鄢贤成追偿。对第三人鄢贤成辩称该酒款应由自己承担,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出明确认定,因此对鄢贤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方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酒款522000元;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