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华彪与钟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彪,钟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875号原告:朱华彪,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钟君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朱华彪因与被告钟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4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朱华彪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君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华彪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君明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钟君明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朱华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朱华彪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等等。被告钟君明于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被告钟君明拖欠原告朱华彪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钟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华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钟君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