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学兵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学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学兵,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6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平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学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吉学兵以6000元的价格向刘应发购买得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十字乡老云村杨家田(小地名)处的一片山林;同年9月以2500元的价格向杨应福购买得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十字乡老云村何家院(小地名)处的一片山林;同年9月又以1700元的价格向潘贵昌购买得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十字乡老云村何家院(小地名)处的一片山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三处山林砍伐后运走。经安顺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调查、测算,平坝区十字乡老云村杨某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0.5立方米;平坝区十字乡老云村何家院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27.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学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学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吉学兵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林权证、证明;2.证人刘应发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吉学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吉学兵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据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学兵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行��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学兵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学兵犯罪后主动配合调查,到森林派出所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吉学兵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学兵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学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