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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葛,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敏,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逯某、被害人兼逯某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朱葛及其辩护人吕敏、杨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21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无号牌)载被害人逯某(女,42岁)在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西侧辅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被告人朱葛驾驶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逆行,两车相撞,被告人朱葛、被害人逯某及李某均倒地受伤,致逯某右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致李某右手中指开放伤口、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无名指皮擦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告人朱葛左踝关节脱位伴骨折、双手皮擦伤。被告人朱葛与李某均未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为次要责任,逯某无责任。被告人朱葛于2017年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葛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朱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具有诸多偶然因素,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悔过,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男,41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逯某(女,42岁)在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西侧辅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包路30号灯杆处时,适有被告人朱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行,两车相撞,被告人朱葛、被害人逯某、李某均倒地受伤,致逯某右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致李某右手中指开放伤口、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无名指皮擦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告人朱葛左踝关节脱位伴骨折、双手皮擦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为次要责任,逯某无责任。被告人朱葛于2017年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逯某、李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朱葛支付被害人逯某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葛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逯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红亮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