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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田乃元、刘方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田乃元,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765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全称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高翔。委托代理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麻妮莎。被告:田乃元。被告:刘方炜。被告: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炜。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田乃元、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麻妮莎,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乃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田乃元与原告恒丰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田乃元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6.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田乃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室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11月26日,被告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方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万元,保证人违约的,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归还全部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田乃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137584.83元以及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原告对被告设立抵押的室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田乃元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6703元及催收费用、送达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四、判令被告刘方炜和被告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乃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被告田乃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田乃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1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20%,年利率确定为7.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还清贷款本金。借款人单笔或全部借款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应偿付的的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期间,如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应自本合同约定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24日,被告田乃元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6.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田乃元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160.85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2012年11月3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2014年12月24日,被告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方炜作为保证人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田乃元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当日,被告田乃元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确认收到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田乃元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6037.6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凭证,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6703元。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凭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田乃元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田乃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田乃元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田乃元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已登记抵押给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约定不论债务人是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均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乃元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86037.6元(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到2017年7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田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56703元;三、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田乃元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四、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田乃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79元,由被告田乃元、刘方炜、青岛恒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