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79高月娟与朱兴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月娟,朱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79号申请执行人:高月娟,女,1975年8月6日生4,汉族,如皋市号8。被执行人:朱兴福,男,1969年10月14日生6,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高月娟与被执行人朱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朱兴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高月娟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兴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朱兴福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后,先由张泉、后由孙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5000元,利息3442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执行费139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8月15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于2017年3月6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5月2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兴富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如皋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