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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照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照勇,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照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金��、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高照勇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沧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南排河桥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吕某1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照勇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经理化检验,高照勇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9.7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照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照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照勇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照勇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199.7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照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逃逸,系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照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