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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林宗荣王伟星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林宗荣,王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仪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龙路2号盛龙花园二期1号楼805房,法定代表人林全儒。诉讼代表人刘辉祥,男,系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林宗荣,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本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震列、麦伟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星,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本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育环,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宗荣、王伟星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辉祥、被告人林宗荣及其辩护人钟震列、麦伟洪、被告人王伟星及其辩护人吴育环、史亚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宗荣系被告单位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仪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伟星系教仪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王伟星代表教仪公司找到时任深圳市华富小学总务处主任王凤山(另案处理),请托王某在华某小学电教平台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经林宗荣同意后,王伟星与王某达成协议,中标后给予王某合同中标价17%的金额作为回扣。王某与时任深圳市华某小学校长的芮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教仪公司提供的产品参数制作招标文件,使教仪公司获得竞争优势。后教仪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9万余元)并与华某小学签订合同。事后,王伟星经林宗荣同意,分三次共送给王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与芮某平分了该受贿款。深圳市福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工作中了解到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围标串标等问题,遂于2014年9月28日通知被告人林宗荣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林宗荣如实供述了其安排公司总经理王伟星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王伟星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教仪公司、被告人林宗荣、王伟星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辉祥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宗荣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麦伟洪认为:1、对林宗荣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华某小学并非采购项目的招标人,且串通投标应为双方行为,行贿的目的是中标后在后期付款、验收给予便利,指控林宗荣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单位行贿金额较小,刚超过立案标准,应当从轻处罚;4、林宗荣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钟震列认为:被告人林宗荣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结合其悔罪态度及被告单位实际情况,请法庭判处缓刑。被告人王伟星当庭表示认罪,称其接手项目时只是谈到如何确定返点数,如果中标就支付返点,没有中标就无需支付,不清楚王某是否在参数上提供了帮助;招标参数是对外公开的,其认为王某对此没有起到帮助作用。辩护人吴育环认为:1、被告人王伟星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缺乏串通投标的对合犯,但王某并未被追究串通投标罪;王伟星仅就回扣点数与王某进行过交流,未要求王某在招标文件制作方面向被告单位倾斜,王某等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结合被告人悔罪态度及被告单位实际情况,请法庭判处缓刑。辩护人史亚新认为:招标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采购中心,且王某等人仅被起诉了受贿罪而没有起诉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宗荣系被告单位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仪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伟星系教仪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王伟星代表教仪公司找到时任深圳市华富小学总务处主任王凤山(另案处理),请托王某在华某小学电教平台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经林宗荣同意后,王伟星与王某达成协议,中标后给予王某合同中标价17%的金额作为回扣。王凤山与时任深圳市华富小学校长的芮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制作招标文件的产品参数时向教仪公司倾斜,后教仪公司顺利中标并与华某小学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49万余元)。事后,王伟星经林宗荣同意,分三次共送给王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与芮某对贿款进行分赃。深圳市福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工作中了解到教仪公司等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等问题,于2014年9月28日通知被告人林宗荣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林宗荣如实供述了其安排王伟星向王某行贿的事实。次日,王伟星到案接受调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对被告人林宗荣、王伟星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宗荣、王伟星的身份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合同书、设备报价清单、工程付款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芮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宗荣、王伟星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宗荣、王伟星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上述规定,对行贿人进行数罪并罚的前提是行贿人实施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行为和行贿犯罪行为两个不同的行为,对于本案指控而言,则行为人应既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又有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围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经查,现有证据虽可证实被告单位行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在投标中获得关照并获取非法利益,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实施了串通其他单位投标、围标,或与招标单位串通报价等其他具体实行行为;而为了串通投标可视为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其虽有主观意思但缺乏串通投标的具体实行行为,故不宜以单位行贿和串通投标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宗荣、王伟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而本案发生在修正案之前,依据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不予并处罚金。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意见,酌情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教仪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宗荣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伟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