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伍跃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跃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跃民,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汉阳区。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跃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伍跃民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某餐厅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2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袋贩卖给李某1,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花楼街派出所民警称量,红色片剂毒品净重0.27克,白色晶体毒品净重0.2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样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伍跃民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229号的马路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4袋贩卖给赖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民警称量,红色片剂毒品净重0.38克,白色晶体毒品净重0.07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样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跃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1、赖某的证言,提取、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伍跃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跃民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跃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跃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跃民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跃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跃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