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葛美风与周鹤云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鹤云,葛美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鹤云,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美风,女,194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周鹤云因与被申请人葛美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鹤云申请再审称:(一)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是在葛美凤家中所作,周鹤云未到场。2、葛美凤无证据证明第一次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是在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即使确实是在交通事故后发生,也是在护理期限内,应由护理人员及葛美凤自己负责。3、鉴定结论认为六级伤残骨折(外伤)参与度15%无依据,××等身体素质有关,或与葛美凤所受其他外伤有关。(二)原审程序违法。1、周鹤云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图片和视频,证明葛美凤能够独立行走、买菜,表明其并无六级伤残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理睬质证。2、周鹤云申请法院调查葛美凤自身所患××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准许。3、周鹤云从未认可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据,二审判决却称周鹤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及无保险情况,以及周鹤云在事故发生后将葛美凤送医、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过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葛美凤受伤,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葛美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鹤云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中关于葛美凤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骨折外伤参与度15%)的意见无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受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委托,鉴定中所依据的素材为南京军区八二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病历,已经庭审质证,至于鉴定的场所及是否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因葛美凤年纪较大行动不便,鉴定机构派员至葛美凤住处并无不当,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周鹤云称葛美凤第一次股骨头置换手术应当实施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凭鉴定素材中没有相关病历提出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周鹤云又称,葛美凤在家中跌倒,××或所受其他外伤导致,与护理亦有关系。本院认为,周鹤云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亦确定了葛美凤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15%,已经考虑到葛美凤自身的原因。周鹤云关于鉴定结论内容的异议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伤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审予以维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周鹤云请求法院调查葛美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患有的贫血、甲亢、××、食管癌等病史,因周鹤云所称葛美凤所患××与左侧肢体偏瘫无表面关联性,原审法院不准许调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谈话时,周鹤云代理人对葛美凤所举的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周鹤云申请再审称其并未认可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法院历次谈话笔录中并无周鹤云举证的记录,且根据南京军区八二医院病历,葛美凤出院后在搀扶下能够行走,故即使周鹤云确有葛美凤买菜的视频和照片,亦不足否定葛美凤后期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认定。综上,周鹤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鹤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