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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建民、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民,张丽,许波涛,崔晶,程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民,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畜牧局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崔志青(实习律师),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波涛,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崔晶,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程秀连,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许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许波涛、崔晶、许建民、程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被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0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债务的形成是被上诉人使用信用卡套现,原审被告许波涛受被上诉人指使,帮助其多次进行信用卡套现后,借用了被上诉人信用卡的金额。上诉人已替许波涛偿还部分金额,尚欠5926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8926元错误。张丽辩称,一审判决计算的欠款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张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波涛、崔晶、许建民、程秀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9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波涛与原告系同事或朋友关系,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7日欠原告14440元。被告许建民自愿为被告许波涛偿还借款,并于同日写下欠条及还款计划,但被告许波涛、许建民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下欠8926元拒不偿还。因被告崔晶、程秀连分别是被告许波涛、许建民之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波涛与被告许建民系父子关系。被告许波涛与被告崔晶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建民与被告程秀连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许波涛向田丽伟、陈步峰、苏娟英、晏利娜、王亮、原告借款未还,被告许建民于2015年3月7日向上述出借人出具了《自愿代替许波涛还款计划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叫许建民,家住高庄镇西崇固村,是许波涛的父亲,儿子许波涛欠田丽伟现金61310元、陈步峰20603元、苏娟英54615元、晏利娜59000元、王亮38000元、张丽14440元,共计欠款247968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玖佰陆拾捌元整),我自愿代替许波涛偿还,为表诚意,特制定如下还款计划:一、2015年3月7日前一次性还款6.5万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二、剩下的欠款182968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玖佰陆拾捌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年还款2次,一次还款22871元(大写贰万贰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其中上半年还款日为6月30日前,下半年还款日为12月31日前;三、如果没有按以上期限还清欠款,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按计划还款,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被告许波涛、许建民以及原告等所有出借人在该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许建民向原告等所有出借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现金247968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玖佰陆拾捌元整,西崇固村许建民,2015年3月7日”,并将被告许波涛出具的原借款手续收回。后被告许建民共计偿还欠款105300元,经出借人内部协商分配,田丽伟分得32676元、陈步峰分得20603元、苏娟英分得20563元、晏利娜分得11643元、王亮分得14301元、原告分得5514元。现被告许建民尚欠田丽伟28634元、苏娟英34052元、晏利娜47357元、王亮23699元、原告8926元未还。陈步峰的欠款已清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许建民在经原告等所有债权人同意后向原告等所有债权人出具了《自愿代替许波涛还款计划书》一份,且在将被告许波涛出具的原借款手续收回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等所有债权人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故此时债务已发生转移,即债务人由被告许波涛变更为了被告许建民,故被告许建民作为新债务人负有偿还原告剩余欠款8926元的义务,被告许波涛作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许波涛在债务转移后不再是债务人,故本案的欠款已不属于被告许波涛与被告崔晶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欠款并未用于被告许建民与被告程秀连的夫妻共同生活,亦不属于被告许建民与被告程秀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秀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5年3月7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许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借款人民币89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建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签署的《自愿代替许波涛还款计划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自愿代其儿子偿还借款从而成为新的债务人的事实。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剩余欠款,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欠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许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