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与江福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江福光,刘付起,蔡德芹,蔡德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法定代表人:许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兰明,男,汉族。被执行人:江福光,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付起,男,汉族。被执行人:蔡德芹,男,汉族。被执行人:蔡德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与被执行人江福光、刘付起、蔡德芹、蔡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鲁05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4857.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二、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率9.9%计算,由被告江福光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付清。三、被告刘付起、蔡德芹、蔡德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付起、蔡德芹、蔡德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福光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存款,也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