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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文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文菊,陈涛,司永永,李进,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主要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菊,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司永永,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审被告:李进,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审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法定代表人:齐凯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菊、陈涛及原审被告司永永、李进、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对于被扶养人、鉴定费的错误认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文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受害人无扶养被上诉人刘文菊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刘文菊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明,主张该费用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文菊、陈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永永、李进、鑫盛运输公司未作陈述。刘文菊、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80元、施救费30元,共计465628.5元,除去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剩余21758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15时,陈贵伟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司永永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W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陈贵伟当场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7]第3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永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50元。死者陈贵传系农村居民,之妻刘文菊于1960年3月9日生,系农村居民,之女陈涛于1991年5月15日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文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为肢体××(叁级)。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部分人员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元。根据原告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1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未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W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进,该车挂靠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司永永系被告李进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李进根据被告司永永的过借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对被告李进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文菊系肢体××三级,其请求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救护车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9519元×20年÷2人)、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5元(93元×3天×5人)、施救费30元,以上合计409075元。被告司永永、李进、鑫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菊、陈涛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0元、施救费30元,以上合计1111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菊、陈涛死亡赔偿金269270元、丧葬费262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5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5元、以上合计297945元的30%计款89383.5元。驳回原告刘文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谷里镇立庄村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文菊为肢体××,生活不能自理,丈夫陈贵伟已去世,家庭无任何经济收入,孤身一人,生活特别困难。新泰市谷里镇民政办公室于2017年8月3日在该份证明上注明:经查,该户不是我镇低保户。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当经司法程序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新泰市谷里镇立庄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文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刘文菊为肢体××(叁级),能够证明刘文菊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关于刘文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文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刘文菊为肢体××(叁级),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新泰市谷里镇立庄村出具的证明,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文菊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对刘文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承担。关于评估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理赔过程中,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鉴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