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檀玉波与姚占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玉波,姚占江,檀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402号原告:檀玉波,男,汉族,1993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麦伟(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姚占江,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第三人:檀麦伟(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毛沟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71967********。原告檀玉波与被告姚占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麦伟、韩景隆,被告姚占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6661.7元(不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暂计三年,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占江雇佣原告檀玉波等人给自家建房。2016年8月25日9时许,因天将下雨,被告让原告帮忙给仓库基坑盖棚,原告在盖坑时跌落坑内摔伤,后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1爆裂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原告给被告帮忙时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占江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准备从事粮食购销生意,就准备挖一个储存粮食的基坑,然后在坑上盖一个防雨棚。该工程已实际承包给李要钦。2、被告并没让原告帮忙盖自家仓库的基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占江因准备从事粮食购销生意,在临近大路的位置修建储粮基坑和简易房。通过李要勤介绍,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檀麦伟、原告檀玉波等人,由檀麦伟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砌一块砖0.23元,每打一米圈梁2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均由被告姚占江提供。2016年8月25日早上,大风呼啸天将下雨,原告檀玉波见有人在为未粉刷的基坑盖棚,就去帮忙,刚到坑旁,就跌落坑内,导致其受伤住院。经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1爆裂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住院110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经洛宜中司鉴所【2017】临鉴评字第2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檀玉波因坠落受伤,至T11爆裂骨折、脱位;脊椎损伤并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一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两人长期护理。原告檀玉波女儿出生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595.9元;误工费95.73×224=2144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96)×2×92.76=20592元,出院后33857×2×3=203142元,共计22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1×(30+10)=44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20×100%=2339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668=10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17×100%×50%=72986元;鉴定费3243.11元;以上共计619654.81元。另查明,原告檀玉波跌落的基坑长1.4米,宽1.4米,深7米。该基坑的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但外墙粉刷工程因双方对价款未达成合意进而未施工。原告檀玉波受伤后,被告姚占江与该工程队就该未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工价共计10000元,其中1000元是施工过程中檀麦伟借资分给了现场施工人员,剩余的9000元先行垫付了檀玉波的医疗费用。被告姚占江陆续共向原告檀玉波支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檀玉波、第三人檀麦伟等人用被告姚占江提供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技术为被告姚占江修建储粮基坑和简易房,经被告姚占江验收合格后,交付自己的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原告檀玉波、第三人檀麦伟与被告姚占江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虽然规定承揽合同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占江将最深处达7米的储粮基坑修建工程承揽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檀玉波、第三人檀麦伟等松散合伙人,被告姚占江的选任行为明显存在过失。该工程修建的地点是在紧邻公路的位置,该基坑土建工程修建完成后,被告姚占江应当在基坑周围设置防护措施,故被告姚占江对原告檀玉波的受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9654.81元×30%=185896.44元。原告檀玉波作为成年人,在天将下雨,大风呼啸的时候,明知该基坑深7米,而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185896.44元。第三人檀麦伟在该松散合伙的施工队中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施工人员有其选任,对存在危险的建设施工项目,其同意毫无建设施工经验的原告檀玉波参与施工,其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在工人施工过程其还应有安全检查和安全监督的责任。然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其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深基坑提醒设置或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在原告檀玉波未注意到天气情况,鲁莽行事时同样也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相应责任619654.81元×40%=247861.92元。原告檀玉波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姚占江应向原告赔偿各项合理费用为:30000元×3/7+185896.44元-11000元=187753.58元。第三人檀麦伟应向原告赔偿各项合理费用为:30000元×4/7+247861.92元=26500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檀玉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7753.58元;二、限第三人檀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檀玉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5004.78元;三、驳回原告檀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占江负担900元,第三人檀麦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永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箫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