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口市。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王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1骑车来到海口市××区便利店,因琐事与便利店老板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彭云(陈某丈夫)上前与李某1理论,随后李某1持电动车u型锁与彭云持砍刀互殴,李某1击中彭云的右侧肩膀,彭云将李某1的左耳及左手腕砍伤。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彭云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缴获砍刀一把。经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云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彭云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云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李某2、陈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撤诉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本院(2017)琼0108刑初3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云的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行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彭云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李 南人民陪审员 伍仁壮书 记 员 黄 威速 录 员 王志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