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茂兵与张娅荥、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兵,张娅荥,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748号原告:陈茂兵,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娅荥,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58号5楼。法定代表人:方诗龙。原告陈茂兵为与被告张娅荥、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娅荥、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兵诉称,原告从事印花加工。2015年第一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内衣印花加工。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交付第二被告。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方式,交易终止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加工费。2016年7月23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支付加工费3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娅荥、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原告为第二被告提供印花加工服务。2016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义乌市诗龙服饰欠陈茂兵37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本案加工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付,应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茂兵加工费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茂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陈茂兵负担173元,由被告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