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武松盗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武松,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武松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汪武松在本市长江路新西街29路公交站牌处扒窃受害人余某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武松在本市长江路大润发超市一楼扒窃受害人夏某随身物品时,被夏某当场发觉并抓获。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武松进入本市翠微东路中国农业银行贵池支行新区分理处自助银行网点,打砸该网点内存取款设备,致网点内玻璃幕墙、一台NCR66**取款机及一台怡化CDS604W存取款一体机损坏。汪武松随后又持砖块将翠微东路商户“日丰管”、“大红鹰灯饰”橱窗玻璃砸碎,并将“万家乐厨房”店面附近停放的一辆五菱宏光小客车后档玻璃砸碎。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台存取款设备损失为9842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汪武松到本市兴佳小区受害人陈某花经营的彩票店内,无端谩骂并打砸店内物品,向陈某花索得50元。2017年1月4日、1月5日,汪武松又到该店索要钱款,并对陈某花谩骂、殴打。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汪武松在本市长江路新西街29路公交站牌处趁受害人余某上车之机扒窃其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余某发现被盗,遂追赶汪武松至大润发门前。汪武松见状将钱包丢弃并逃入大润发店内,随后被余某抓获。2017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武松在本市长江路大润发超市一楼扒窃受害人夏某随身物品时,被夏某当场发觉并抓获。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武松进入本市翠微东路中国农业银行贵池支行新区分理处自助银行网点,打砸该网点内存取款设备,致网点内玻璃幕墙、一台NCR66**取款机及一台怡化CDS604W存取款一体机损坏。汪武松随后又持砖块将翠微东路商户“日丰管”、“大红鹰灯饰”橱窗玻璃砸碎,并将“万家乐厨房”店面附近停放的一辆五菱宏光小客车后档玻璃砸碎。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台存取款设备损失为9842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汪武松到本市兴佳小区受害人陈某花经营的彩票店内,无端谩骂并打砸店内物品,向陈某花索得50元。2017年1月4日、1月5日,汪武松又两次到该店索要钱款,并对陈某花谩骂、殴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武松供述,爱害人余某、夏某、孙某、朱某、唐某某、陈某花陈述,证人殷某、阮某、程某、石某、李某、徐某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武松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武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已折抵刑期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