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魏建龙与吴国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龙,吴国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594号原告魏建龙,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代理人魏振海,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谈下村。被告吴国良,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建龙诉被告吴国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龙、被告吴国良、被告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国良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四公村西拐弯时,超越同向行驶魏建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将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建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国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吴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富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驾驶人员吴国良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拒绝赔偿,即使判于我公司,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吴国良辩称:没有说的。原告魏建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二、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3454元,用药明细1份;三、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四、误工证明1份;五、车辆损失报告1份,车辆损失为410元;六、评估费票据1份,评估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富德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车损、委托时并未能知我公司,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吴国良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国良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四公村西拐弯时,超越同向行驶原告魏建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将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魏建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良逃逸。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国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建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454元。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1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吴国良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富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3454元,本院支持;2、误工费3300元,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60.23元/天*17天为1023.91元;3、护理费2700元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60.23元/天*17天为1023.91元;4、车辆损失费410元,本院支持;5、评估费200元,本院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支持;8、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损失8011.82元。被告吴国良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富德公司不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国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公司赔偿医疗费3454元、误工费1023.91元、护理费1023.91元、车辆损失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赔偿8810.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建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吴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