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民、李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民,李巧凤,王志强,陈宝花,侯文栋,徐永丽,徐春明,徐兢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19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张玉亭,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海民,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巧凤,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志强,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陈宝花,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侯文栋,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永丽,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春明,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兢春,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陈宝花、王海民、李巧凤、侯文栋、徐永丽、徐春明、徐兢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张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民、李巧凤、王志强、陈宝花、侯文栋、徐永丽、徐春明、徐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民、李巧凤(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15964.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侯文栋、徐永丽、王志强、陈宝花、徐春明、徐兢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海民、李巧凤经被告侯文栋、徐永丽、王志强、陈宝花、徐春明、徐兢春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15964.28元。被告王海民、李巧凤、王志强、陈宝花、侯文栋、徐永丽、徐春明、徐兢春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海民、王志强、侯文栋、徐春明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0800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12条第5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其中被告王海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另外,被告李巧凤、陈宝花、徐永丽、徐兢春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分别为前述四被告各自在编号201302080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前述借款合同,被告王海民于2014年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8.7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全额归还,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海民尚欠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15964.28元未还。被告侯文栋、王志强、徐春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海民、李巧凤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存入被告王海民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且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海民、李巧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巧凤明确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被告王海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文栋、王志强、徐春明为被告王海民、李巧凤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永丽、陈宝花、徐兢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前述被告仅约定为其配偶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而并无为被告王海民、李巧凤借款一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民、李巧凤、王志强、侯文栋、徐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民、李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15964.28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志强、侯文栋、徐春明对被告王海民、李巧凤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民、李巧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