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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晶与被告臧建智、倪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臧建智,倪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793号原告李晶,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臧建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倪焱,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李晶与被告臧建智、倪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被告倪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建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臧建智偿还借款借款本金700,000.00元���支付利息98,0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倪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二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借款7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并请求延期,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臧建智为借款人,倪焱为担保人,约定1年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臧建智未做答辩。被告倪焱辩称,臧建智欠的钱,具体欠多少钱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把钱借给臧建智,中间是通过答辩人,但不论通过谁认识臧建智,都应该是臧建智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合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是分批从原告处借款的。被告倪焱对《借款合���》上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借款合同》签写的时间不对,《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是2016年09月02日,但是上面写的是08月份;转账明细上的时间太短了,看不出来,就记得第一笔借款应该是2013年08月份,170,000.00元,还有一笔是110,000.00元。被告倪焱对《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名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是工商银行的同事,原告与被告倪焱是在一个单位工作时相识,臧建智开办了一家小额贷款的融资公司,倪焱为其公司吸纳资金,从2013年8月起,原告陆续借钱给倪焱,并根据倪焱给的银行账号及意思,将借款打到臧建智的银行账户或交付给臧建智,由臧建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从第二次借款起,臧建智都是把上一次的《借款合同》收回,再与原告签订新《借款合同》,至2016年8月,双方最后形成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倪焱为连带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虽然被告臧建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做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倪焱,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借款约定的期限已到,被告臧建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焱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是对该债务提供的连带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根据起算时间,其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建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李晶借款本金700,000.00元,支付利息98,0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二、被告倪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谢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