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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缪庭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庭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刚,包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732号原告:缪庭清,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包静,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缪庭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郭刚、被告包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庭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被告郭刚、被告包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8829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5113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郭刚驾驶被告包静所有的鲁B×××××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郭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向被告提出上述赔偿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内合理赔偿。被告郭刚、被告包静共同辩称,案涉车辆登记于被告包静名下,实际驾驶人系被告郭刚,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郭刚驾驶案涉鲁B×××××号车辆行驶至青岛市西陵峡二路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0759.48元,包含自费药4831.04元。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称��每天100元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交通费证据提交,主张460元的交通费。原告称曾于庭外与被告约定进行鉴定,为此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评估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8829元(计算方式:53715元/365天×60天)。三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应该适应南京市赔偿标准。原告称误工5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7000元,为此提交案外人江苏昆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其上记载原告月工资34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按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计算方式:43598元×20年×10%),为此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南京市标准计算。原告未就后续治疗费提交证据。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三被告已垫付合计1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异议,故原告于案涉纠纷中享有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的权利,结合案涉情形,计算标准应依据青岛市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已认定被告郭刚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20759.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20759.48元,包含自费药4831.04元,此自费药数额低于交强险相应保险限额,故此项诉讼请求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系依据住院23天每天100元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花费,结合案涉情形,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以53715为基数进行主张,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45天,故护理费应为6622.4元(53715元/365天×45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月工资3400元,不能够证明实际误工天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二个月,故确认误工费68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87196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八、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花费此项费用,故于本案中不予调整,如将来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4877.8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400元,故赔偿金109477.88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庭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9477.88元;二、驳回原告缪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负担9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崑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琤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