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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翔与姚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翔,姚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翔,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明,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徐翔因与被上诉人姚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终92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永明诉讼请求;2.判决姚永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定性错误,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纠纷并不是徐翔与姚永明之间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也不是徐翔与姚永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纠纷是徐翔与姚永明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餐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对外所欠供应商的货款。虽然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中对外欠供货商货款的纠纷并未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进行明确规定,但应当根据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确定为“合伙企业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从而导致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分析路径和裁判思维与该本案徐翔、姚永明双方的实际争议完全不符。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本案中,徐翔与姚永明双方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之前,徐翔与姚永明各自经营一家餐饮店,姚永明经营的是“涮涮锅”,徐翔经营的是“黄记煌焖锅”,徐翔与姚永明经营的餐饮店位置都在东莞市××花园××广场××层,为相邻关系,2013年5月徐翔与姚永明双方决定合伙经营,将姚永明的“涮涮锅”、徐翔的“黄记煌焖锅”店打通成为一家餐饮店,字号为“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形式上是个体工商户,徐翔为登记业主,但徐翔与姚永明实质上是合伙经营,双方是该店的是经营者。2013年5月16日“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正式开业,徐翔与姚永明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姚永明投资比例占40%,徐翔投资比例占60%,双方按照该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同时,因姚永明对干货等食材有熟悉的进货渠道,双方约定由姚永明作为供货方向“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以及“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供应干货、食材。“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位置在东莞市××花园××广场××层,“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位置在东莞市地王广场盈大商业中心2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徐翔。2014年1月,徐翔与姚永明与案外人胡某经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一式三份,徐翔、姚永明作为转让方各执一份,胡某作为受让方执一份),约定将“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转让给案外人胡某,转让价130万元,徐翔与姚永明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该转让款,其中,姚永明分得40%转让款,即52万元整,徐翔分得60%转让款,即78万元。同时,因徐翔经营的“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欠姚永明供货款,为了减少转账环节,徐翔要求案外人胡某直接将应转给徐翔的转让款项中20万元代为转给姚永明,案外人胡某已经52万元转让款转至姚永明、并将20万元代被告转给姚永明,将58万元付给徐翔。该20万元为“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供货款,徐翔已经通过案外人胡某转给了姚永明。关于上述案件事实,一审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姚永明提交的证据“欠条”已经载明:“因东泰店、地王店送菜合计未付款欠姚永明531877元,利息1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店内盈亏核算后分配”。2、姚永明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也明确显示姚永明送货给两家餐饮店东泰店、地王店的事实。上述证据“欠条”、“送货单”均已证明姚永明并不是向徐翔个人送货而是向“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送菜的事实。徐翔出具欠条并不是徐翔个人欠姚永明款项,而是基于徐翔是“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的负责人,徐翔代表“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向姚永明出具的欠条。3、徐翔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案外人胡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如下事实:姚永明送货的两个餐饮店之一的东泰店,是由徐翔与姚永明合伙经营的,其中徐翔投资比例为60%,姚永明的投资比例为40%,2014年1月,徐翔与姚永明将东泰店转让给案外人胡某,且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一式三份,徐翔、姚永明、胡某各执一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其中姚永明分得40%转让款,即52万元,徐翔分得60%转让款,即78万元,同时,因徐翔与姚永明地王店供货款未结清,为了减少转账环节,徐翔要求案外人胡某直接将徐翔应得的转让款中的20万元代为转给姚永明以清偿货款,胡某将52万元转给了姚永明,并将20万元代徐翔转给了姚永明,将58万元转给了徐翔。徐翔、姚永明、胡某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4、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已查明案外人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属实。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于《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也进行的审理并查明案外人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属实。庭审中,姚永明当庭承认《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属实,并当庭承认已经收到了案外人胡某支付的东泰店转让款52万元,同时也收到了胡某代徐翔支付的转款20万元。综上,姚永明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徐翔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开庭时姚永明的当庭陈述、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了胡某代徐翔的转款20万元的案件事实,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姚永明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包括了两个个体工商户“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以及“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的供货款。第二、“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是由徐翔与姚永明合伙经营的,其中徐翔投资比例为60%,姚永明的投资比例为40%,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第三、姚永明作为供货商向两家餐饮店供货:“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第四、姚永明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是两家餐饮店“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所欠的货款,不是徐翔个人所欠货款。但是,原审法院却置上述事实于不顾,仅凭姚永明提交的欠条,就简单地认定本案争议是徐翔与姚永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仅案由错误,而且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徐翔请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款20万元究竟是否包含在姚永明的诉讼请求金额之中,对于这一重要争议点,原审法院完全没有审理清楚。对于该重要争议点所涉证据,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也拒绝徐翔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1、原审法院未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姚永明向法院提交其收取胡某转款的相应银行流水以便查明姚永明收到的该20万元与姚永明诉讼请求金额531877元是否有关系、如有关系是何种关系。本案中,姚永明诉讼请求金额中包括了两个个体工商户“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以及“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的供货款531877元。且姚永明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也证明其诉讼请求金额所对应的送货行为是发生在东泰店、地王店两家餐饮店的。其中,徐翔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已经初步证明了:徐翔已经向姚永明付清了“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的供货款20万元。对于该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庭审中,姚永明当庭已经承认其作为“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的合伙经营人之一,在将“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秦店)转让给案外人胡某后,姚永明自己确已收到案外人胡某支付的转让款52万元,同时承认也收到了胡某代徐翔的转款20万元,但姚永明否认该20万元是徐翔清偿欠条所载的货款,姚永明认为该20万元是徐翔向其清偿欠条出具之前徐翔所欠的货款。姚永明对于收到案外人胡某转让款52万元、20万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因此当庭无法查明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账20万元的时间。而徐翔代理人认为,查明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账20万元的时间至关重要,因为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按照常理,如果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账20万元的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则姚永明认为该20万元是徐翔向其清偿欠条出具之前徐翔所欠供货款的主张成立;如果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账20万元的时间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后,则徐翔关于“徐翔已经付清了地王店的供货款20万元的”主张成立。可见,查明徐翔是否已经付清了“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的供货款20万元与姚永明的诉讼请求息息相关。在庭审中姚永明否认该20万元是徐翔清偿欠条所载的货款、并主张该20万元是徐翔向其清偿欠条出具之前徐翔所欠的货款时,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姚永明向法院提交其收取胡某转款的相应银行流水,以查明该20万元与姚永明诉讼请求金额531877元是否有关系、如有关系是何种关系。但是,徐翔代理人当庭提出姚永明应负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其接收胡某转款52万元、2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原审法院当庭制止。导致“徐翔是否已经付清了“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的供货款20万元”这一与姚永明诉讼请求至关重要的的问题无法查清,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2、对于姚永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职权主动调取。本案中,姚永明曾努力向原审法院提供胡某转款的银行账号进而申请法院对该账号进行调查取证以便查明胡某向徐翔、姚永明转款的时间、金额,从而确定案外人胡某代徐翔向姚永明转款的20万是否与姚永明的诉讼请求金额有关、有何关系,但因姚永明收取胡某转款的银行卡已经注销,姚永明携带身份证已经到相关银行调取开户以来的银行流水明细以期可以查找到案外人胡某的银行账号,但是银行卡注销后,银行提供的流水已经无法显示转款人相应信息,因此,徐翔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胡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庭审中,徐翔代理人已经向法院说明姚永明无法提供案外人胡某的银行账号以及银行流水,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该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取该证据。3、徐翔代理人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原审法院调取案外人胡某的银行转账流水,以查明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账20万元的时间,以便查明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账20万元的时间是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前还是之后。但还是被原审法院当庭制止。由此可见,本案中徐翔请案外人胡某向姚永明转款20万元究竟是否包含在姚永明的诉讼请求金额之中,对于这一重要争议点,原审法院完全没有审理清楚,原审法院未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姚永明向法院提交其收取胡某转款的相应银行流水以查明该20万元与姚永明诉讼请求金额531877元是否有关系、如有关系是何种关系,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三、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并不是徐翔与姚永明之间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也不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纠纷是徐翔与姚永明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餐厅“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对外所欠供应商的货款,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1、徐翔与姚永明是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徐翔与姚永明是“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的合伙人,也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从《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通过六条对个人合伙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内部的几个人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也可以个人合伙经营。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3种基本方式。本案中,姚永明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徐翔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开庭时姚永明的当庭陈述等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徐翔与姚永明双方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姚永明投资比例占40%,徐翔投资比例占60%,双方按照该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也有以下文字“注明:年内盈亏核算后分配”,该证据也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是实际上是徐翔与姚永明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徐翔与姚永明是“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的合伙人,也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2、徐翔与姚永明双方作为“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的合伙人,对于“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合伙的债务,应当依法按照徐翔与姚永明双方的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关于实行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以下事实:徐翔与姚永明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原告投资比例占40%,被告投资比例占60%,双方按照该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徐翔认为,上述证据“欠条”、“送货单”均已证明姚永明并不是向徐翔个人送货而是向“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送菜的事实。徐翔出具欠条并不是徐翔个人欠姚永明款项,而是基于徐翔是“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的负责人,徐翔代表“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巨百汇自助火锅”(地王店)向姚永明出具的欠条。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经营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徐翔与姚永明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6)粤0304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是法律适用错误。四、姚永明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本案中,姚永明庭审中一开始对以下事实全部否认:否认自己认识案外人胡某、否认自己与徐翔以及胡某三方之间签订了关于“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转让的书面转让协议并否认自己收到了案外人胡某的转款52万元及20万元、否认自己与徐翔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在原审法官一再提醒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后,姚永明才当庭承认:自己认识案外人胡某且是朋友关系、自己与徐翔以及胡某三方之间确实签订了关于东泰店转让的书面转让协议,并确认自己收到了案外人胡某的转款52万元及20万元、自己与徐翔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40%、60%。但是,否认自己收到的20万元系徐翔清偿“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所欠货款。徐翔认为,姚永明明知其所持欠条是与徐翔合伙经营“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期间形成的债务,自己也收到了案外人胡某代徐翔支付的20万元“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货款,但依然向法院起诉要求徐翔还款,同时诉讼请求金额中还包括了其收到的案外人胡某代徐翔支付的20万元在内,同时,姚永明在诉讼中不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还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姚永明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被上诉人姚永明针对徐翔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姚永明一审诉讼请求:1、徐翔立即偿还姚永明货款531877元及利息1万元,两项共计541877元;2、徐翔从诉讼之日起支付姚永明利息及违约金;3、徐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徐翔向姚永明出具欠条载明,“因东泰店地王店送菜合计未付款欠姚永明531877元,利息1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店内盈亏核算后分配”。姚永明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送货单证明送货。案外人胡某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1月,徐翔、姚永明与本人协商一致,将巨百汇自助火锅东泰店转让给本人,转让价款130万元,徐翔、姚永明告知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该转让款,其中,姚永明分得40%转让款,即52万元,徐翔分得60%转让款,即78万元,同时,因徐翔与姚永明供货未结清,为了减少转账环节,徐翔要求本人直接将转给徐翔转让款中20万元代为转给姚永明以清偿货款,本人已经将52万元转给姚永明,并将20万元代徐翔转给姚永明,将58万元转给徐翔……”。对20万元的支付情况,姚永明辩称,货款有70-80万,扣了20万元才出具的欠条,20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前的事情。一审法院认为,姚永明向徐翔送货,徐翔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关系,根据欠条,徐翔应当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姚永明庭审时亦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送货单以证明送货事实,故对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翔未付清,现姚永明主张徐翔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翔辩称案外人胡某代付了2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该2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确定,徐翔应当就对对账后出具欠条款项的支付情况提交证明,在徐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所称的胡某转账20万元系欠条出具后支付的情况下,徐翔辩称已经支付了2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翔辩称的合伙分担债务问题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徐翔应另行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徐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姚永明支付货款53187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为1万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保全费3229元,均由徐翔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合伙经营的是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徐翔认可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是其单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双方合伙经营的是巨百汇自助火锅店东泰店,而另外的巨百汇自助火锅店地王店是徐翔单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涉案欠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徐翔向姚永明出具的是东泰店和地王店两家商铺的共同欠款531877元,其中并未区分东泰店和地王店各欠货款数额。涉案欠条上半部分注明了“因东泰店地王店送菜合计未付款欠姚永明531877元、利息一万元整”;中间部分另起一行注明“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最下面一行注明“店内盈亏核算后分配”,从该欠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徐翔是确认欠姚永明货款及利息541877元的,并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在前述货款确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最下面一行的“店内盈亏核算后分配”,应当指的是对东泰店的总体经营盈亏情况在核算后分配,而并非是对前述货款在核算后分配。现徐翔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姚永明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徐翔辩称案外人胡某代其支付了20万元,但胡某未出庭作证,徐翔亦不能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20万元的转账时间。本院认为,徐翔应当就对涉案欠条款项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实,在徐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胡某转账20万元系欠条出具后支付的情况下,其辩称用该20万元抵扣本案欠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徐翔主张的其与姚永明的合伙分担债务问题属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予审理正确,徐翔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徐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上诉人徐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