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肖随华与黄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随华,黄艳丽,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686号原告:肖随华,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达州天马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黄艳丽,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97733U。法定代表人:李三姗,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洋,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肖随华与被告黄艳丽及第三人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随华,被告黄艳丽,第三人凯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肖随华、被告黄艳丽、第三人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向第三人交中介费13000元。双方约定通过办理按揭支付房款,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解押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明确表示不愿卖房。被告只愿退还定金,并赔偿50000元(包括中介费),原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艳丽辩称,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确实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购房定金。第二、签订合同前,第三人承诺一个月左右可以办理完所有房屋买卖手续,被告可以收回所有的购房款。因被告需用此笔款项购买另一套房屋,第三人及原告一个月左右并没有办理完房屋买卖手续,被告并未取得全部购房款,所以被告不愿意卖房子。第三、2017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4月12日被告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银行工作人员向被告告知提前还贷的时间为5月15日,之后被告告知第三人提前还贷时间为5月15日。第四、5月13日,被告联系第三人了解贷款事宜,第三人向被告说先将房屋解压,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审批通过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完毕,被告要在两个月之后即7月15日左右才能收到全部购房款。然后被告当即表示不愿意再卖房屋。第五、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也是因为第三人向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收回所有购房款,被告违约行为事出有因。第三人凯银公司述称,第三人并没有承诺保证被告一个月之内收回所有房款,这在房屋交易的习惯中根本不可能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原告肖随华(买方、乙方)与被告黄艳丽(卖方、甲方)、第三人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67.16平方米,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成交总价800000元。关于该房屋解押方式,三方承诺于签订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按银行规定时间解除前述限制后,办理本次交易手续。甲方应于放贷次日腾空房地产交乙方、丙方验收交割。甲乙双方应于注销抵押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前往土地房地产权属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完成相关合同、文书的签署;逾期或材料缺、误,应负违约责任。关于房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定金50000元由乙方于2017年4月9日支付给甲方;2、300000元由乙方于甲方提前还贷支付给甲方;3、100000元由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给甲方;4、交房保证金10000元由甲方于2017年4月9日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于交房当日转交给甲方;5、余款350000元由乙方通过银行申请商业按揭贷款(利率等以银行审批为准),由银行直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提供个人二手房商业按揭贷款所需相关资料,并到场办理按揭等一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合法证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中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其中甲方违约甲方退还实际已收房款(含定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另外双方还就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黄艳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买涉案房屋定金50000元,该定金在房屋过户进件时自动转为房款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7年4月9日,原告肖随华与被告黄艳丽、第三人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理由是签订合同前,第三人承诺自签订合同之日计算,一个月左右可以办理完所有房屋买卖手续,被告可以收回所有购房款。被告到期并未收回所有购房款,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第三人亦未认可被告的陈述,且《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1个月内办理完所有房屋买卖手续,确保被告收回所有购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办理解押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向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于2017年5月13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条款,理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对该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考虑近期房价上涨等因素,为形成严守合同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价值导向,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80000元(800000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随华与被告黄艳丽、第三人重庆凯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黄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肖随华定金50000元。三、被告黄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肖随华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交纳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艳丽负担。限被告黄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肖随华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